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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汤满祥与谭宏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汤满祥。被告谭宏兴。原告汤满祥与被告谭宏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时,原告汤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满祥诉称,原告自2013年7月起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务,至2014年1月,原告共应获得报酬121000元,扣减原告预支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76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宏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清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作的工程及原告应得的工程款。3.录音光盘一张、录音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证明原件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结数单原件十六页,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各个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情况。5.转账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短信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其中张某的证言内容为:其跟随原告在相关工地施工,其报酬按220元/天结算,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按照施工数量结算工程款;刘某的证言内容为:其跟随原告在部分工地施工,其报酬按220元/天结算,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诉讼中,被告谭宏兴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主张谈话的一方为被告,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上有发包人的签名,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对证人证言,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对外承揽装修工程,并将装修工程中部分安装柜子、木门等劳务作业交给原告完成,原被告之间按照施工数量结算报酬。被告先后将其承揽的位于顺德区龙江镇南坑、东海等地的装修工程所涉的部分劳务作业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自找工人完成了约定的施工,但被告并未将约定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据其制作的装修工程结数单,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共计121171元劳务报酬。为追要劳务报酬,原告曾找到被告,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八、九万款项。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会对建设工程整体产生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装修工程需要委托有资质的企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100号令)第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办法中特别以单独一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必须委托要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的情形,而其他的装修情形则没有提出要求。因此,对于不涉及主体结构等变动的装修装饰工程不应视为建筑工程。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装修协议,被告将其承揽的部分不涉及主体及承重的木门、柜子安装等劳务作业交由原告完成,该劳务内容不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原告组织工人,完成了约定的施工,相应工程也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在此基础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分析如下:据录音资料,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八、九万元,本院以被告确认的80000元作为截至2014年11月21日双方均认可的款项。扣减被告先后支付的9000元及10000元,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1000元,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宏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满祥支付61000元;二、驳回原告汤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700元(原告汤满祥已预交),由被告谭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黎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