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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陈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马村镇陈村丁字路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沿陈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马村镇陈村丁字路口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晋EM8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韦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证人证言1、询问杨某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22时左右,我驾驶轿车行驶到马村镇陈村十字路口,我由南向西拐到路中间的时候,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过来撞在我轿车的保险杠上,我停车给车主打了一个电话,后车主到场了。2、询问陈某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我走路到了事故现场,我见路中间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旁边躺着一个男的,杨某某在旁边站着,我的车在路南边停着,我和杨某某过去把对方扶起来,后来公安民警就到了现场。3、询问常某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5月16日22时许,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辆车把他撞了,我和他老婆赶到了现场,我就报了警,后来交警就来了。(二)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高平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3mg/100ml。7、被告人韦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韦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当事人杨某某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9、被告人韦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俊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