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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蒋祥明、泮友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陈爱军。委托代理人:施融。被告:蒋祥明。被告:泮友尧。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蒋祥明、泮友尧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蒋祥明偿还民泰贷记卡本金人民币195893.52元及利息、罚息20005.8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泮友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泮友尧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祥明偿还本金人民币195893.52元及利息、罚息19516.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26日,被告蒋祥明向原告申领民泰贷记卡,信用额度200000元。同日,被告泮友尧与原告签订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蒋祥明在200000元申请授信额度内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4月10日,被告蒋祥明领取了上述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蒋祥明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5893.52元、利息、罚息19516.16元,被告泮友尧领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893.52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19516.16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泮友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190元,由被告蒋祥明负担,被告泮友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