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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学文、王秀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学文,王秀京,赵秀青,郭桂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159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元勋,该社职工。被告:赵学文,农村居民。被告:王秀京,农村居民。被告:赵秀青,农村居民。被告:郭桂德,农村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学文、赵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京、郭桂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学文于2010年4月24日,在我社贷款30万元,由被告王秀京、赵秀青、郭桂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偿还,尚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付,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被告赵学文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赵秀青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被告王秀京、郭桂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赵学文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1年4月23日到期。被告赵学文提供被告王秀京、赵秀青、郭桂德为其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王秀京、赵秀青、郭桂德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万元交给被告赵学文。经原告催收,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学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秀京、赵秀青、郭桂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赵学文付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京、赵秀青、郭桂德为被告赵学文提供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11年4月23日到期,故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担保人被告王秀京、赵秀青、郭桂德对被告赵学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