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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建良与易志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良,易志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王建良。委托代理人赵洪驰。被告易志雄。原告王建良与被告易志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志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良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493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良于2012年在被告易志雄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崇州市观胜镇进行结算,被告易志雄欠原告王建良工资14930元未付,被告易志雄当场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13年8月,被告易志雄支付了原告2000元工资,尚欠12930元工资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良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原件一张,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最高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经过结算,被告易志雄欠原告王建良人工工资149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被告双方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易志雄仅履行了部分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4930元,但被告已经支付2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人工工资12930元。被告易志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良人工工资1293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易志雄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忠审 判 员  雷杨文人民陪审员  范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舒 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