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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桐兴信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桐兴信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佛山市高明桐兴信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区志星。委托代理人罗婉红,系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碧贤,系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车彦丽。原告佛山市高明桐兴信机电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兴信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陆添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多批,合计总货款人民币56137.5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开具一张面额人民币为40772.55元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持该票据到银行入账,因被告账户没有存款而退票,后原告继续追讨被告,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72.55元未付,上述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3077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机读企业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22份、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支票、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曾以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因余额不足被退票的事实;5、小额来账凭证,证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2月7日的事实。被告唯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原告陈述、举证,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1年12月17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多批,合计总货款人民币56137.5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开具一张面额人民币为40772.55元转账支票给原告,原告持该票据到银行入账,因被告账户没有存款而退票,后原告继续追讨被告,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现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772.55元未付,上述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0772.55元的事实,有多份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772.55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桐兴信机电五金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69元,由被告佛山市唯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龙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陆添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家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