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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甲,个体经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甲及其辩护人左云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盛邦大都会小区的地下车库内,用锤子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楼梯口的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8022元。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公馆,因琐事将被害人尚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现实表现良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盛邦大都会小区的地下车库内,用锤子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楼梯口的玻璃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8022元。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师某甲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公馆,因琐事将被害人尚某打伤致其左肱骨外侧髁、左尺骨鹰嘴及左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00元;赔偿尚某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杨某、尚某对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院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针对第一起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师某甲的供述,我与杨某是给业主安装门窗的竞争关系,杨某曾向业主说我们门窗质量不好。2014年12月初,我和师某乙开车到盛邦大都会给客户维修门窗,发现杨某放在地下车库的7-8块玻璃,我便从后备箱内拿出锤子将杨某的玻璃砸了。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12月3日12时许,我发现我放在盛邦大都会地下车库的玻璃被人砸碎了。通过查看录像,我看到有两个人将我的玻璃砸碎,其中一个人叫师某甲。3、证人师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我和师某甲到盛邦大都会小区维修窗户。当日11时40分许,师某甲打开后备箱,不知拿了什么东西走到楼梯口。一会儿师某甲返回称其将地下车库楼梯口的玻璃砸坏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地下车库现场位置图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砸碎的玻璃价值8022元)、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针对第二起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师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3日,我打电话将尚某约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公馆。在房间内我因尚某抢我生意,便用木棍打了其几下。2、被害人尚某的陈述,2014年12月3日,师某甲将我约至万达公馆。在房间内,师某甲用木棍打我头和后背。大约十分钟之后,师某甲让我进入客厅,我看到一男青年在客厅站着,我与师某甲因客户问题发生争吵,师某甲便用木棍打了我几下。3、证人郭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12时许,我丈夫尚某在万达公馆被人殴打,左胳膊多处骨折。尚某告知我,打他的人是师某甲和另外一名不知道姓名的男子。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日,我和尚某一起去了万达公馆。尚某与一男子进入房间,在我欲进入时,被关在门外。我在门外听到尚某的喊声便拨打了110。因担心民警上不了楼,我便在门外等民警,随后我看到尚某右手托着左小臂走出来。5、证人师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我和师某甲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公馆维修纱窗。当日11时许,我听到房间大门被关上,随后听到师某甲和一男子争吵,我看见师某甲用一根木棍打一男子。6、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师某甲到裕华公安分局槐底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用木棍将尚某打伤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文书(尚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入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伤害尚某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师某甲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杨某、尚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师某甲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淑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