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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周舰与扬州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舰,扬州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周舰。被告扬州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泰安镇凤凰道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徐本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吉文付、吴萱,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舰诉被告扬州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居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舰、被告隐居酒店代理人吉文付、吴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了相关报酬和工作岗位。2014年6月4日被告先是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降职降薪,后又在6月20日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和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支持了原告的工资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5214元。但该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请求,理由是于法无据。原告认为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有法律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有规定用人单位无故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去年6月份工资,在仲裁裁决书下发后才支付,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另劳动部的上述规定与《劳动合同法》85条涉及的赔偿金等规定没有矛盾,原告有权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要求被告按劳动部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途径要求劳动监督部门责令被告给付赔偿金。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给付5214元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0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农业银行荷花池支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2014年6月份工资未发放事实;2、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裁决事实和裁决后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3、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要求6月21日办理交接,原告表示不服将依法维权;5、工作考勤表,用以证明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20日;6、微信联系截图,用以证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7、原告在仲裁审理中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8、被告在仲裁审理中的答辩状,用以证明被告计算的原告工作3000多元,拖欠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目前尚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如系合法解除则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如系违法解除也不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引用的劳动部规定与后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有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劳动合同法》46条列明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其中没有原告诉称的情形。该法律85条规定的是赔偿金的支付,也不适用于本案。另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来办离职手续后领取工资,但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双方在工资数额上有分歧,原告也没有领取工资,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6月28日邮寄给原告的催办离职手续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手续领取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书一份,就相互间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有异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和拖欠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5214元,但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以于法无据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对裁决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并已履行完毕,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等其他事宜已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主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所以,如果被告确有拖欠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应按上述的法律规定予以维权。本案中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请求,而是以仲裁后不服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该诉讼请求目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刚人民陪审员  冒鲁朝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