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学与逯遥、李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李晓全,逯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学,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长,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晓全,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逯遥,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学与被告李晓全、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全、逯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晓全、逯遥系夫妻,2014年12月26日李晓全、逯遥向李学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李晓全、逯遥用自有房屋阿城区永泰广小区19号楼3单元603室作抵押,现李晓全、逯遥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李晓全、逯遥偿还借款30万元;2、原告对被告李晓全、逯遥抵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晓全、逯遥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条1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晓全、逯遥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李晓全、逯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晓全于2014年12月26日向李学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用款期限1年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用永泰广小区19号楼3单元603室产权人为逯遥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逯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李晓全、逯遥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全之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从李晓全给李学出具借据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晓全给原告李学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虽然未到期,但被告李晓全、逯遥现下落不明,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晓全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逯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逯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对李晓全、逯遥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因该抵押行为未办理抵押登记,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全、逯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学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同前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丹审判员 高 乐审判员 吴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尚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