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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蔡桂英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桂英,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桂英,盐城市太平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88号。法定代表人肖汝宏,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蔡桂英因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终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桂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市人社局核定申请人退休养老金标准时,以申请人原工作单位曾拖欠社保费为由,适用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以下简称24号《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该24号《实施意见》不是法律、法规、规章。申请人所在原企业拖欠社保费不是申请人的过错,是企业违法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被申请人少核定申请人退休养老金月标准200左右的决定是错误的,违反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请求本院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退休养老金审批,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核定申请人应得的退休养老金标准,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未对企业职工补缴养老金如何计算作出具体规定,24号《实施意见》第十八条对职工补缴费用具体计算方法予以明确,与上位法并无抵触矛盾之处。再审申请人所在单位在1996年至2008年期间没能按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8年由再审申请人予以补缴,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审核的职能部门,依据24号《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其1996年至2008年期间补缴费的各年度缴费工资与2008年缴费工资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以此核定再审申请人月基本养老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蔡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桂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代理审判员  胡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