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李艳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58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萍,女,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委托代理人马俊江、被上诉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与李艳萍的父亲李秀峰系兄弟关系,李秀峰于2013年1月14日去世。XXX原居住在其父亲李学武位于二七区苗圃街432号附24号一处单位公房。郑州北机务段分房办公室、郑州工务段分房委员会于1998年5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郑州工务段已故职工李学武有住房苗圃街432-24,考虑当时没法扣租,转在我段职工李秀峰名下。我段于1995年分配给李秀峰同志住房一套,现因购房李秀峰提出申请,将此房过户其弟XXX直接按成本价购房。该房屋拆迁后,李秀峰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于1998年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郑州铁路分局郑州建筑段将位于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出售给李秀峰,李秀峰应一次性付清房款20802元,并于1999年4月30日前缴付。在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上显示购房人姓名为李秀峰、爱人姓名代月玲(离婚),李秀峰工龄29年,代月玲工龄15年,工龄折扣为3.23×44年,售房标准价为649元/平方米,扣除工龄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每平方米价格为313.47元,售房总金额为20802元。XXX以李秀峰的名义于1998年缴纳购房款20801.6元,后被安置在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XXX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李秀峰于200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关于苗圃街14号楼5单元65号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子,由我弟拿钱20800元购买。所以我证明这套房产权归我弟XXX所有。���产档案显示,涉案房屋于2002年4月3日下发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秀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x号,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价格为成本价649元/平方米,控制面积总价款为43068元。XXX之女李莎于2003年将XXX、李秀峰诉至该院,要求XXX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过户给李莎或由XXX或李秀峰返还该房屋的购房款20801.6元,该院作出(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莎系XXX与苏金平的婚生女,2000年8月30日,苏金平与XXX在二七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莎随苏金平生活,双方所购位于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住房归李莎所有。该判决认定该房屋是苏金平与XXX共同出资20801.6元以李秀峰名义购买的,(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偿付李莎购房款20801.6元。李秀峰与代月玲原系夫妻关系,1994���5月21日经该院作出(1994)二七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李秀峰与代月玲离婚。李秀峰去世后,代月玲于2013年5月14日与李艳萍签订赠与合同,载明涉案房屋是代月玲与前夫李秀峰的夫妻共同财产,代月玲将享有的一半产权赠与给李艳萍,并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公证。后李艳萍同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继承公证,由李艳萍继承涉案房屋。李艳萍于2013年6月3日向郑州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补缴超控房款30534元后,于2013年7月5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房产证号郑房权证字第13011492**号。原审法院认为,X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艳萍父亲李秀峰的名义出资20801.6元购买涉案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并经(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XXX与苏金平共同出资20801.6元���李秀峰名义购买,在该判决书判决XXX偿付李莎购房款20801.6元后,应认定为XXX缴纳涉案房屋购房款20801.6元并据此享有房屋的相关权益。李艳萍经继承公证将涉案房屋办至其名下,并补缴有超控面积房款,现XXX要求李艳萍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购买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时的购房款20801.6元由XXX缴纳;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XXX负担50元,李艳萍负担50元。宣判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了涉案房屋由XXX出资购买,且购买时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XXX所有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了XXX对该房屋享有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一审判决在���定XXX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同时,并未判决保护XXX对该房屋的权利,而是判决驳回了XXX要求李艳萍将房屋产权证过户到XXX名下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不支持XXX房产过户请求,使XXX物权无法受到保护,严重侵害了XXX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艳萍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14号楼65号房屋过户到XXX名下。李艳萍答辩称,出资时我还小,我父母说是公房,最早时是我爷居住,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开除公职就不再居住,所以该房子由我爸爸居住,后制度改革我爸爸购买了这个房子。XXX是社会闲杂人员,他也没地方居住,他把我们给赶出来,在铁路分房子前我们是租房子居住,这个房子我爸爸还一直付着租赁费给他出着。房改时我父母明知涉案房屋住不了所以不愿意出钱,��们出了三万多,XXX出了两万多。房子不是李学武的,因为被开除了公职,房子是父母两个人的工龄加到一起才可以分房的。在过户时多余的面积都是我出的钱,现在我可以就把那两万元给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XXX。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杨成国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