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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秀兰与吴瑞草、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邓秀兰,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吴瑞草,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杨玉兰,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邓秀兰与被执行人吴瑞草、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邓秀兰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瑞草、杨玉兰支付案件款人民币637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吴瑞草、杨玉兰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吴瑞草、杨玉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执行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瑞草、杨玉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吴瑞草、杨玉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筱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