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白某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新县看守所。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小学附近,对其妻子任某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任某丙拉至其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上,行至安新县三台派出所附近的野地里,期间用绳子将任某丙捆绑在副驾驶座阻止任某丙离开并多次威胁任某丙向任某甲、任某乙索要钱款。白某的家人得知情况后,次日先后向白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16万元。白某带任某丙逃至定兴县内被抓获。经鉴定任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白某辩称,其威胁其妻子任某丙并向任某丙的亲属索要钱财,是因为任某丙把他们夫妻的钱给了她的哥哥任某甲、姐姐任某乙;其没有伤害劫持任某丙的意图,故其认为不构成绑架罪。此事因家庭矛盾引发,其有,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白某在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小学附近,对其妻子任某丙进行殴打并强行将任某丙拉至其驾驶的白色面包车上,行至安新县三台派出所附近的野地里,期间用绳子将任某丙捆绑在副驾驶座阻止任某丙离开,并多次威胁任某丙向任某甲、任某乙索要钱款。白某的家人得知情况后,次日先后向白某提供的银行卡汇款16万元,被告人支取1000元挥霍。白某带任某丙逃至定兴县内被抓获。经鉴定任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其怀疑妻子任某丙将家里的钱给了她哥哥、姐姐。2015年2月9日上午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任某丙欲离开,其驾驶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追至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村集市路口附近,拉任某丙上车,其用手抓住她的头发,拳头巴掌打她的面部、头部、眼部,用拳头砸她的手,后强行将任某丙拉到车的副驾驶座,把车开到三台镇派出所南边。其下车继续和任某丙争吵,将二人的手机摔坏,逼问任某丙借给她大哥等亲戚多少钱,告诉她把钱都要回来。其担心任某丙逃跑就用一根军绿色的绳子拦腰把她绑在副驾驶座上说:“给你大哥打电话,把钱给我要回来。”然后捡了一块砖威胁她,让她打电话给家里要钱。后其在白龙村买了一部手机,换上任某丙的手机卡,让她给她大哥打电话索要16万元钱。电话打通后任某丙说:“赶紧把欠我们的16万元钱还给我们,不然我就活不了了。”她大哥说:“我不欠你们的钱。”任某丙又给她二姐打电话说让她大哥还16万元钱,不然她就活不了了。任某丙打完电话后其就把手机抢过来关机了。期间其多次胁迫任某乙给她的家人打电话催促汇款,并将邮政储蓄卡号6295让任某丙用短信发给她大哥。次日10时许,其看见后面好多车追其,便开车逃到了一个村子,手机换上其的手机卡后短信提示银行转存10万元钱。其让任某丙向她二姐再索要6万元,后其又收到6万元汇款。其只是怀疑任某丙把钱给她大哥没有凭证。任某丙的手机号尾数是4554,其手机号是1508288。2、被害人任某丙的陈述:其与白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9日10时许,其与白某发生争执后离开家,走到安新县三台镇大北头小学附近时,白某开车追来,拳头巴掌的打其,边打边喊:“我的钱你为什么给了你大哥?”后白某将其拽到面包车上,下车捡了一块砖,用砖头砸其头部问其:“你给了你大哥、你二姐、你弟弟多少钱?”他指着面包车后座说:“你看见了吗,我早准备好了,你把我辛辛苦苦挣的钱都给了你娘家,你还想活着啊。”其见面包车后座有一根棍子和一条绳子。白某多次对其进行殴打,其实在无法忍受,便骗他说:“我大哥拿着我二十万,咱闺女拿着我二十多万。”白某说:“你给你大哥打电话,让你大哥把钱汇过来。”他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其绑在副驾驶座,把车开到一个野地的大坑的下面说:“你大哥要是汇不过来钱,你就别想再回去了。”后白某买了一部手机,换上其的手机卡,让其给其大哥打电话要钱。后白某多次胁迫其给其大哥、二姐打电话索要钱财,并让其将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号告诉其二姐。其一直被绑在副驾驶座上,到半夜白某才将绳子解开。次日白某要求向其大哥索要10万元,向其二姐索要6万元,汇入其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收到汇款后,白某支取了1000元钱带其去吃饭、看病,后其借用诊所医生的电话跟家人取得联系,被民警解救。3、证人任某甲的证言:2015年2月9日15时许,其妹妹任某丙在电话里说让我给她汇钱,不然就看不到她了,并说白某在她旁边。其从来没有要过任某丙的钱,白某赌博输了很多钱,经常跟任某丙打架,其担心任某丙的安全便电话通知其二姐任某乙,任某乙说任某丙也给她打电话要钱了。后其多次接到任某丙的电话要求汇款,称不给钱就见不到她了,并收到一条短信,内容是“6295邮局白某”。任某丙的手机号是1324554。4、证人任某乙的证言:其与任某丙系姐妹关系。2015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任某甲打电话说任某丙和白某打架了。14时许,任某丙给其打电话说让任某甲给她汇10万元钱,否则就看不到她了。其听见白某在电话旁边,是白某教任某丙说的。其间其和任某甲多次接到任某丙的电话,一直要求汇款,并短信收到一个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号。任某丙的电话号码是132****,其的电话号码是137****。因担心任某丙的安危,其联系白国亮分两次向白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汇入16万元。后任某丙用号码为1591185手机跟其联系,称她在固城车站诊所输液,公安民警将她解救。5、证人李某的证言:任某丙系其岳母,白某系其岳父。2015年2月9日其得知任某丙被白某带走了,并向任某丙的大哥要10万元钱,称如果不给钱就不让任某丙回家了。其和民警一起开车寻找任某丙和白某,2015年2月10日8时许,在容城南张村西发现了白某的白色面包车,民警在固城将白某抓获。绑架任某丙期间白某多次要求汇钱,任某丙的二姐联系他人分两次给白某汇款16万元。6、证人白某的证言:白某做生意一直赔钱,平时赌博。2015年9月10日上午,白某甲告诉其白某将任某丙绑架并向任某丙家人索要钱财,得知情况后,其担心白某伤害任某丙,便通过网上银行给白某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分两次汇入16万元钱。其的邮政储蓄卡号是6293,白某的卡号是6295。7、证人许某的证言:2015年2月10日16时许,一名约50岁的男子带他妻子来其诊所就诊,女的面部、手部肿了。男子去车上睡觉时,女子说:“我不跟他走了,要出人命了。”并借用了其的电话向他人求救。后此女子被公安民警解救。8、证人张某、吴某、王某的证言:三人与白某系同村村民,均证实白某平时精神没有异常表现,平时爱赌博。9、证人计某、刘某的证言:二人与白某关押在同一监室,均证实白某平时精神没有异常。10、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南张镇西头耕地,北邻333省道,南邻荣乌高速,东边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小公路,西面为耕地。中心现场位于耕地内距荣乌高速北侧500米处的一块荒地。该片荒地上有杂草附着,荒地西侧杂草密集,荒地东侧杂草稀疏,其中荒地西侧有多处杂草燃烧后的灰烬,荒地东侧有多道汽车轮胎痕迹。11、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驾驶的五菱牌白色面包车,车头悬挂冀F号拍照。该面包车内有一条长700CM的军绿色帆布绳,一根长124CM,直径3CM的木棍,一块长96CM,宽9CM的木板,一块20CM10CM的砖头,蓝色粉色花被子各一条,均已提取。1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粉色及黑色翻盖手机各一部、无电池无后盖黑色翻盖手机一部;扣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扣押白色五菱面包车一辆。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打款记录证实:证实卡号为6239的账户于2015年2月10日向白某的账户两次共汇入16万元。14、移动公司通话记录单证实:2015年2月7日至11日被告人白某的手机号码1508288与1375886及1591185的通话情况。1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者任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16、安新县看守所在所表现证明:白某自入所以来言谈举止与正常人无异,偶尔称其因绑架被拘留是冤枉的。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白某案发时无精神病症,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于1967年4月6日出生。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辩称,其向任某甲、任某乙索要钱财系因为其妻子任某丙将夫妻财产给予了任某甲、任某乙。经查,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人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白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白某没有经济能力向任某甲、任某乙提供借款,故被告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能证实其有殴打任某丙并限制任某丙人身自由的行为,且有被害人任某丙的陈述及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故其称没有殴打劫持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某案发时无精神病症,故被告人称其患有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绿色军用绳子及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审 判 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梓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