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高权、太原市神洲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恒俊、牛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权,太原市神洲建材有限公司,马恒俊,牛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终字第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高权,男,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太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神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47号。法定代表人:王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恒俊,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玉珍,女,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永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高权、太原市神洲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恒俊、牛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高权、太原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马恒俊、牛玉珍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杏花岭法院和太原中院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271191.7元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1996年期间,再审申请人雇佣五台古建的陈秀清在忻州顿村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在内的几家钢材供应商发生义务关系。当时,工地的进料由赵才旺或王小刚(王志刚)负责进货,或者由工地负责人陈秀清签单收料。再审申请人只是由赵才旺和王小刚从被申请人从拉走线材11.504吨、元钢4.776吨及螺纹钢3.915吨,货款应为55607.32元。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由郑清泉、张付章、韩金虎三人签字的拉料单,该拉料单并无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或授权的收料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所供钢材。(二)、杏花岭法院和太原中院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时间1996年期间,此后被申请人并未就欠款问题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被申请人在2014年向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马恒俊、牛玉珍对申请人王高权、太原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马恒俊、牛玉珍答辩称,一、关于双方之间买卖钢材及拉运的过程,我们并不是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中院只是判决了我们一部分,剩下的部分我们也一直主张。1996年5月到11月期间,再审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拉走11车钢材,这全部是因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王高权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之下发生的买卖。这一系列的行为中第一部分钢材是王高权的儿子和单位的书记发生的。第二部分,也就是法庭最后认定的三张条子所对应的钢材,条子上有王高权的签章。这两部分原审认可。剩下的部分也是同样的司机、同样的车去拉走我们的钢材,但是这部分钢材没有对应的条子,所以原审法院没有给我们判决。被申请人对原审判决可以勉强接受,只是想先把这些钱拿上,被申请人发生车祸导致残疾,拉走钢材的这些人和被申请人根本不认识,就是王高权指派他们拉走的。二、关于时效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住址相隔不到200米,被申请人天天碰见问王高权要钱,这些事情发生的时间太长了,中间派出所居委会做过多次调解工作,被申请人对诉讼时效从来没有放弃过。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忻州顿村进行施工时,工地的进料由赵才旺、王小刚(王志刚)负责进货,或者由工地负责人陈秀清签单收料。通过赵才旺、王小刚(王志刚)签字的拉货凭证、再审申请人签章的便函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拉走价值271191.7元钢材事实。对于郑清泉、张付章、韩金虎三人签字的拉料单,因没有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原审并没有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治安调解协议、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均可证实被申请人一直在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高权、太原市神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国平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