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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恢字第3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娟与于德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娟,于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3954号申请执行人:刘娟,女。被执行人:于德福,男。申请执行人刘娟与被执行人于德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的(2008)庄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娟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于德福被公安机关教养,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刘娟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04500元、诉讼费1195元、执行费1485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约定申请执行人刘娟与被执行人于德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德福于2015年9月22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娟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10000元,余款每年10月1日之前给付10000元。申请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