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4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陶东平与被告修景东、沈阳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东平,修景东,沈阳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958号原告陶东平。委托代理人袁春德。被告修景东。被告沈阳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白龙江街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坤,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去中山路385号。代表人崔玉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陶东平与被告修景东、沈阳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德、被告修景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3时25分,被告修景东驾驶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辽AJ8G**号轻型货车在虎石台大街西五旗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沈北新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修景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16.19元、误工费22428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2元、鉴定费900元、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修景东辩称:肇事车辆为我所有,车辆挂靠在通宇公司名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通宇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误工费,原告已60岁达到退休年龄,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3时25分,被告修景东驾驶被告通宇公司所有的辽AJ8G**号轻型货车在虎石台大街西五旗路口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事故经沈北新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修景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伤后当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基底粉碎骨折、第二跖骨撕脱骨折等症,医嘱出院休息13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子陶石护理,陶石为沈阳赛世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日工资134元),共支出医疗费47740.19元。原告另购买拐杖等支出270元,调档费2元,原告系沈阳锐锋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4元,2015年9月7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被告修景东系辽AJ8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通宇公司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修景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按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修景东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40.19元;2、误工费13020元(按原告日工资84元计算155天);3、护理费2680元(按护理人日工资134元计算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交通费152元;6残疾赔偿金22382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并按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880元;9、拐杖费270元、10、调档费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医疗费47740.1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误工费1302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护理费268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交通费152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残疾赔偿金22382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鉴定费880元;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陶东平拐杖费270元;十、被告修景东赔偿原告陶东平调档费2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修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