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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大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吴某,务工。被告:廖某甲,务工。原告吴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儿女。被告因工作经常出差外地,双方联络极少致使双方矛盾加深,且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自2013年6月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为双方能正常生活工作,减少对孩子的影响,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廖某丁由原告抚养,女儿廖某丙、婚生儿子廖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甲1995年年初在深圳龙岗区横岗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长女廖某丙。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高州市潭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廖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廖某乙。现廖某丙在高州四中读高中三年级,廖某丁在高州三中读高中一年级,廖某乙在高州潭头一中读初中一年级,三个儿女跟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差异,且工作不在同一城市,两人聚少离多,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甲在1995年就相识自由恋爱,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同年生育了长女廖某丙,直至××××年××月双方才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应该比较牢固。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主要是由于两人因工作等原因分居两地,相互间缺乏沟通所致。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有摩擦和争吵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只要互谅互爱,以照顾对方的感受,维系家庭和谐为出发点,变更沟通方式,相信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得到妥善解决,且目前原、被告的三个儿女均年纪尚幼,孩子的健康成长有赖于父母的共同关爱,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如果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加大包容,珍惜对方及家庭,双方是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