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向涛与王如强、蔡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向涛,男,汉族。被告王如强,男,汉族。被告蔡晓荣,男,汉族。原告向涛与被告王如强、蔡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元林、代理审判员马仕安、人民陪审员李玉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许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涛及被告王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涛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如强通过被告蔡晓荣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由被告蔡晓荣作担保,借用1至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当时被告王如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如强催还借款,被告王如强避而不见,在催要无果后原告又向被告蔡晓荣催要,被告蔡晓荣亦不愿意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如强辩称,2011年1月24日由被告蔡晓荣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情况属实。但当时约定借用3、4个月,按每月10%的利率计息,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如强借款45000元。之后被告王如强应原告邀请带朋友去原告开设的赌场玩,但原告输给被告朋友18万元却拒不给付。加之原告多次带打手找被告王如强催债,态度恶劣,并将被告王如强妻子打伤住院。被告因为此事被迫妻离子散,家庭破裂,近几年经济困难。故只愿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不同意承担任何利息。被告蔡晓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如强通过被告蔡晓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如强借款45000元。被告王如强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据一张,被告蔡晓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之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向被告王如强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王如强的一致陈述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不承担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如强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蔡晓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笔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5000元;对借款期限,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为三个月;对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对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保护,确定为2522.50元(45000元×5.35%×4÷360天×16天+45000×5.60%×4÷360天×56天+45000元×5.85%×4÷360天×18天);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期至被告全部还款之日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予以保护。被告蔡晓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向涛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22.50元,并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二、由被告蔡晓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晓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如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向涛负担420元,被告王如强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元林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人民陪审员 李玉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