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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淑杰与陈宝昌、苏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杰,陈宝昌,苏铁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李淑杰,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彰武县章古台机械林场职工,住彰武县章古台镇。被告陈宝昌,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局通辽机务段职工,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苏铁林,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彰武县章古台机械林场清泉工区职工,住彰武县章古台镇。原告李淑杰与被告陈宝昌、苏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杰、被告苏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杰诉称,2013年8月17日,陈宝昌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买房。陈宝昌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2月17日还款。苏铁林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陈宝昌未还款。现要求陈宝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苏铁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宝昌未答辩。被告苏铁林辩称,我与李淑杰是邻居。2013年8月17日,陈宝昌向李淑杰借款5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现在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我不承担保证责任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陈宝昌向原告李淑杰借款50000元。陈宝昌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0.015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起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苏铁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陈宝昌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淑杰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宝昌向原告李淑杰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李淑杰向陈宝昌提供了借款,陈宝昌应按约定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李淑杰要求陈宝昌还款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被告苏铁林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苏铁林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即2014年2月17日起6个月内,在此期间李淑杰未要求苏铁林承担保证责任,苏铁林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李淑杰要求苏铁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昌偿还原告李淑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淑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陈宝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