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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孙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原富阳市大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初中在读。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时拳脚相加。原告一直看在儿子面上,隐忍为主。但近年来,被告行为变本加厉,以怀疑原告有外遇有由,经常翻看原告手机,限制原告出行,并扬言让原告离家,致原告忍无可忍。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孙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的事实。2、户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的事实。被告董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希望离婚,原、被告有17年夫妻感情,不能因为生活中偶而的磕磕碰碰即认为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有一个完整的家,儿子也已17岁。被告虽有翻看原告手机行为,但原告确有诸多反常行为,如把十六、七年前恋爱的事情讲给第三人听,原、被告近一年来就是因类似事情而经常争吵,而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5年8月份,双方就是因类似事情发生争吵,并有肢体接触,公安到场处理。原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离家搬到富阳租房居住,只偶而回家。被告多次去接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原告。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一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常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翻看原告手机,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搬离共同居所,到富阳租房居住,此后较少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缔结婚姻关系,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六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感情基础应属良好。现在双方虽因有无“第三者”问题,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秉持夫妻忠贞义务,并互相尊重理解,以昔日情感为重,以家庭责任为重,切实加强沟通理解,挽回夫妻感情为时未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至破裂程度,原告原告要求离婚,尚无充分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