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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王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某甲、颜某某、孔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某甲,颜某某,孔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曲阜市,组织机构代码:78076701-7。法定代表人路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杨扬,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孔某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颜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被告孔乙,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某甲、颜某某、孔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杨扬,被告孔某甲、颜某某、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孔某甲向我联社借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被告颜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孔乙为被告颜某某的配偶,其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与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孔某甲、颜某某、孔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孔某甲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颜某某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颜某某与被告孔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孔乙签订了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为据,本院以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与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其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颜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孔乙与被告颜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签订了还款承诺书,该贷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与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颜某某、孔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宫同科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