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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知发与张家界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知发,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知发。法定代理人李银春。系上诉人石知发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法定代表人欧子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康强。系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兼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张世周。系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石知发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知发的法定代理人李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被上诉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康强、张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未作出裁定,亦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且对上诉人石知发丧失撤销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未进行审查,致使本案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汪 坚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符兆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