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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喜梅、任彦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喜梅,任彦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海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玲,内蒙古松柏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喜梅,女,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彦峰,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喜梅、任彦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玲,被上诉人吴喜梅、任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喜梅与任彦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吴喜梅、任彦峰与龙达公司签订了房产置换合同。合同约定,吴喜梅、任彦峰用其所有的115.42平方米农畜产品收购用房和449.8平方米使用面积,置换龙达公司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开发的467.2平方米门市楼房[地上建筑面积350.40平方米(宽7.3米×长16米×3层)+地下室116.8平方米],双方互不支付价款。同时约定房屋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工。逾期交付,龙达公司按照每天300.00元的标准赔偿吴喜梅、任彦峰收购损失。现龙达公司开发的房屋建设工程还未完工,吴喜梅、任彦峰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龙达公司履行合同,向吴喜梅、任彦峰交付467.2平方米门市楼,赔偿吴喜梅、任彦峰收购损失210300.00元(300.00元/天×701天)。一审法院认为,任彦峰、吴喜梅与龙达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任彦峰、吴喜梅已经履行了搬迁腾房义务,龙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任彦峰、吴喜梅交付回迁商业用房,因协议约定任彦峰、吴喜梅回迁的楼房尚未竣工,且龙达公司表示交工后向任彦峰、吴喜梅交付房屋,故龙达公司应在房屋竣工后十日内向任彦峰、吴喜梅交付协议约定的门市房屋。龙达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交房给任彦峰、吴喜梅造成的损失。任彦峰、吴喜梅要求龙达公司赔偿损失,龙达公司辩驳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驳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龙达公司请求按照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因该规定是规范鸟兰浩特市地区房屋拆迁补偿的文件,任彦峰、吴喜梅被拆迁房屋位于科右前旗,本案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逾期交付房屋赔偿损失有特别约定。故龙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300.00元的标准赔偿任彦峰、吴喜梅损失。至2014年I2月15日起诉之日,龙达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已达701天,故任彦峰、吴喜梅要求被告龙达公司赔偿210300.00元(300.00元/天×701天)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的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喜梅、任彦峰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二、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喜梅、任彦峰损失2103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5.00元,由被告兴安盟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龙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龙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龙达公司按每日300.00元的标准赔偿吴喜梅、任彦峰损失,显失公正。虽然双方在房产置换合同中约定龙达公司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向吴喜梅、任彦峰交付���屋,按照每天300.00元的价格向其赔偿收购损失。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应按拆迁补偿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吴喜梅、任彦峰经营收购部产权调换并不影响其正常营业,要求赔偿损失与客观实际上损失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改判赔偿每月1840.00元,两年计算总计为45600.00元。并由吴喜梅、任彦峰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喜梅、任彦峰答辩称,不同意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龙达公司未能如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赔偿吴喜梅、��彦峰的损失。在民事活动中,如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未损害国家、他人利益的情形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龙达公司虽主张每日300.00元赔偿损失标准过高,显失公司,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龙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5.00元,由上诉人龙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长虹审判员  云 峰审判员  刘立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