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勇军与古海兰,梁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军,古海兰,梁亚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卢勇军,男。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海兰,女。被告梁亚秋,男。原告卢勇军诉被告古海兰、梁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军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古海兰、梁亚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勇军诉称:原、被告同住一小区,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古海兰以生意需资金为理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息5%计算,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2015年4月14日还清。原告借款给被告古海兰后,被告仅支付一期利息,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另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该借贷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欠款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借款,因此在本诉要求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5%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共14250元,起诉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海兰、梁亚秋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古海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卢勇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月利息5%。同日,被告古海兰出具《收据》给原告古海兰收执。被告古海兰借款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卢勇军多次追讨,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因此致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梁亚秋与被告古海兰为夫妻关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卢勇军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款合同书》、《收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古海兰借到原告卢勇军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古海兰在与被告梁亚秋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告卢勇军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卢勇军起诉请求被告古海兰、梁亚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计算,原告卢勇军与被告古海兰的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为5%,现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率2.5%,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依照上述规定,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古海兰、梁亚秋不到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被告古海兰、梁亚秋放弃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已对原告卢勇军提供的原件核对,对上述原告卢勇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海兰、梁亚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海兰、梁亚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卢勇军。二、被告古海兰、梁亚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至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卢勇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原告卢勇军已预付),由被告古海兰、梁亚秋共同负担。被告古海兰、梁亚秋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卢勇军,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