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友孝与冯华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远安执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陈友孝,男,汉族,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冯华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吴姝杰,女,汉族。系冯华俊妻子。申请执行人陈友孝与被执行人冯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冯华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被执行人冯华俊欠申请执行人陈友孝借款200万元,被执行人冯华俊用其与第三人吴姝杰承租的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当阳上城尚街×××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商铺所改造成宾馆内的所有财产以及装饰作价8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友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冯华俊及其第三人吴姝杰所承租的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当阳上城尚街×××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商铺所改造成宾馆内的所有财产以及装饰作价8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陈友孝。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忠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曹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立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