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顾明亚与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春球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明亚,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春球,时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349号申请执行人顾明亚���委托代理人张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春球,董事长。被执行人侯春球。被执行人时佳英。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明亚与侯春球、时佳英、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侯春球、时佳英归还顾明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8125元。履行方式:2014年6月20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前各支付15万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108125元。如侯春球、时佳英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顾明亚可就余款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侯春球、时佳英承担违约金5万元,二、太仓市唯均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5224元、减半收取12612元,由侯春球、时佳英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侯春球、时佳英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申请人。因太仓市唯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春球、时佳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顾明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22678.4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查封侯春球、时佳英名下抵押房产一套,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侯春球、时佳英名下抵押房产暂不要求处置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