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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汪华与秦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秦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汪华。被告秦丹霞,(匡蒋路南)。原告汪华与被告秦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7日一次性还清,若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5000元。被告秦丹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借款往来,被告自2011年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言明于2013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丹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华借款本金2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6元,由被告秦丹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572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