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超宇,徐良,徐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亚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陈超宇,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工业集中区兴园路。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锡张路501号。法定代表人李纯英,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超宇。被告徐良。被告徐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提公司)、陈超宇、徐良、徐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恒隆公司。贷款于2013年9月18日发放,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贷款本金4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结欠贷款本金4499994.52元及利息、罚息495864.02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恒隆公司应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9000元。2、人的担保情况:长隆公司、准提公司分别对恒隆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陈超宇、徐良、徐敏出具担保承诺函对恒隆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恒隆公司立即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4995858.5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9999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恒隆公司支付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99000元。3、长隆公司、准提公司、陈超宇、徐良、徐敏对恒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隆公司、长隆公司、准提公司、陈超宇、徐良、徐敏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帐户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恒隆公司、长隆公司、准提公司、陈超宇、徐良、徐敏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息4995858.5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9999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99000元。二、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超宇、徐良、徐敏对江阴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815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恒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长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准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超宇、徐良、徐敏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