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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大院与尤杰、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大院,尤杰,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马大院,男,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尤杰,男,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蔡胜利,男,汉族,山东省单县人,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刘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全才,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鹏程,男,汉族,新疆石河子市人,系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大院诉被告尤杰、蔡胜利、宁夏致邦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大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缓交),由原告马大院负担。审 判 长  任学斌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