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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彩萍与晋中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王彩萍,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宇文甲保,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晋中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红马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彩萍与被告晋中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萍之委托代理人宇文甲保、被告中保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15时20分,被告兴达公司雇佣司机赵俊刚驾驶晋K×××××东风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通新城门口,与由北向南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俊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57.73元。被告兴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费用逐一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5时20分,被告兴达公司雇佣司机赵俊刚驾驶晋K×××××东风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通新城门口,与由北向南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俊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晋K×××××东风牌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榆次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6979.16元。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刘双全牙科诊所进行了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127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主张:1、医疗费20025.26元,为此提供原告医疗票据、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计算41天;3、营养费1230元,30元/天,计算41天;4、误工费4715元,115元/天(3450元/月÷30天),计算41天,为此提供原告误工证明;5、护理费3922.47元,95.67元/天(2870元/月÷30天),计算41天,为此提供宇文甲保误工证明;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415元,为此提供修理费票据;以上共计37357.73元。被告中保财险称,对原告医疗费应以实际票面金额计算,对其余费用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原告的医疗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作为事发晋K×××××东风牌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一节,因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保财险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67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3、营养费1230元,4、误工费4715元,5、护理费3922.47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500元,8、电动车修理费415元,以上共计34011.63元。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中保财险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21052.47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10637.47元,财产限额内赔付415元;属于被告中保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12959.16元;以上共计3401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彩萍34011.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607元,由原告负担47元,被告晋中兴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