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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但伟与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吴裕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伟,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吴裕铭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但伟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锦华。被告吴裕铭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但伟诉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吴裕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培霞,被告吴裕铭委托代理人董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被告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标应向原告支付518707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2828号。执行过程中,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2828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被告中盟公司将其对张毅坚享有的150000元借款债权及对佛山市顺德区蓝笔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黄学贤的1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被告吴裕铭。被告吴裕铭实际上是被告中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锦标的亲表兄弟,被告吴裕铭对被告中盟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了如指掌,因此被告吴裕铭是恶意受让人。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中盟公司和被告吴裕铭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裕铭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无效,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关系,且转让是双方自愿的。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裕铭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盟公司企业资料查询、被告吴裕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裕铭质证认为,无异议。2.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2014年佛城法执字第2828号-1的申请执行人,被告中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2014年10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被告中盟公司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被告中盟公司与被告吴裕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中盟公司对张毅坚和佛山市顺德区蓝笔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黄学贤的两笔债权转让给被告吴裕铭,即被告中盟公司向法院隐瞒了其存在可供执行债权的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债权转让协议为可撤销合同。被告吴裕铭质证认为,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不能证明被告中盟公司与被告吴裕铭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恶意的、不等价的。对债权转让协议无异议。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已由当时庭审收取。被告吴裕铭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吴裕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确认,该两案件在二审中,还没有生效,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2013年10月17日自助业务回单、2013年11月15日特种转账凭证、2013年11月15日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裕铭向被告中盟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中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裕铭偿还人民币800000元,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2013年10月17日自助业务回单是在被告吴裕铭与何锦华之间的账目来往的回单,其不能证明被告中盟公司、吴裕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2013年11月15日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3年11月15日特种转账凭证转款的性质无法确认,是单纯的账目往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盟公司、吴裕铭之间存在借贷和还款关系,即使被告中盟公司、吴裕铭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被告中盟公司不能在执行过程中私下向另外一方债权人进行偿还,因为这是扰乱法院执行程序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行为可撤销本院依法向被告中盟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中盟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13年10月17日自助业务回单、2013年11月15日特种转账凭证,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吴裕铭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3年11月15日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但伟诉被告中盟公司及佛山市可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展盟贸易有限公司、何锦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77号判决,判决被告中盟公司等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等。之后,原告就上述判决以本案被告中盟公司等为被执行人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2828号执行案,并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2828号-1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2014)佛城法执字第28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中盟公司对张毅坚享有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对佛山市顺德区蓝笔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黄学贤享有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被告吴裕铭。2015年1月6日,被告吴裕铭作为原告以张毅坚为被告、中盟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6号判决。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裕铭作为原告以佛山市顺德区蓝笔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黄学贤为被告、中盟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0号判决。后上述两案被告对判决不服务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上述两案已因本案的受理而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裕铭向何锦华转账支付2000000元,同年11月15日,被告中盟公司向被告吴裕铭转账支付8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盟公司共欠原告巨额款项未还,被告将其对张毅坚享有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对佛山市顺德区蓝笔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黄学贤享有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被告吴裕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该规定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如下:一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从被告吴裕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吴裕铭虽提供了银行转账单以证明二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首先,被告吴裕铭提供只是提供了转账单,此只能证明存在款项往来,而不能证明款项就是借款。其次,从被告吴裕铭提供的转账单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吴裕铭是向何锦华转账支付2000000元,而非向被告中盟公司转账支付。虽何锦华为被告中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何锦华同时也是自然人,被告吴裕铭未提供证据证明何锦华的收款行为代表了中盟公司。再次,被告吴裕铭借出巨额款项而未让借款人出具借条等,并将款项汇入非借款人的账户,这与一般事理相违背。二被告的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偿。最后,而从(2014)佛城法执字第2828号案的执行情况看,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吴裕铭于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吴裕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