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老钦”(另案处理)经预谋,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高某诊所附近,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诊所附近的一辆价值1500元飞驰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250元。二、2015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老钦”经预谋,去到贵港市覃塘区五里镇卫生院,将被害人停放在卫生院门口的价值1900元雅马哈之鹰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的电瓶拆出后销赃,电动车车身丢弃,被告人胡某分得赃款60元。综上,被告人胡某为筹集毒资作案,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胡某作案两起,涉案金额为340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贵港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通过“天眼”视频监控跟踪,在贵港市覃塘区三里镇高某诊所附近将被告人胡某抓获,胡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查明被告人胡某涉嫌犯盗窃罪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对胡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随案移送物品红色剪刀1把、粉红色头盔1顶、现场截图光碟1张。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物证粉红色头盔1顶、红色剪刀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盗窃现场截图照片、指认盗窃现场截��照片、被盗飞池牌电动车收据及行驶证、被盗雅马哈之鹰电动车和电瓶的收据、被盗雅马哈之鹰电动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遗留物证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指认被盗电动车车上物品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指认被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2008)横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廖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截图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涉案金额为3400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流窜作案,并为了筹集毒资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在两起共同盗窃中,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两起犯罪中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害人廖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元,责令被告人胡某予以退赔。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作案色剪刀1把、粉红色头盔1顶,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到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依法退赔被害人廖某的经济损失15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19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案色剪刀1把、粉红色头盔1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华梦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10、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