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宗文与俞尊虎、高云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宗文,俞尊虎,高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宗文,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尊虎,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审被告:高云凤,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上诉人高宗文因与被上诉人俞尊虎、原审被告高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高宗文向俞尊虎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系欠木材款50万元;2015年2月18日高宗文向俞尊虎出具了219000元的欠条一份,合计欠货款719000元。后高宗文陆续给付俞尊虎货款5万元。高宗文与高云凤于199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俞尊虎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俞尊虎主张的货款669000元,高宗文确认无异议,因此对俞尊虎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俞尊虎利息的诉讼请求,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高宗文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现俞尊虎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高云凤与高宗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高云凤应与高宗文共同履行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宗文、高云凤共同给付俞尊虎货款6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尊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365元,由高宗文、高云凤承担。高宗文上诉称:1、涉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高宗文与俞尊虎系买卖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案外人高云凤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俞尊虎答辩称:1、其自诉讼日起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回答法官的问题,清楚的陈述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依靠自己在外承包工程,因此,高云凤对高宗文的欠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高宗文至俞尊虎起诉之时尚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俞尊虎要求高宗文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属于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该种方式无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仅需符合守约方损失程度即可,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本案债务发生在高宗文与高云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无法律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情形,高云凤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高宗文上诉称高云凤不承担本案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上诉人高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