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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2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5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9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至5月5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先后盗窃作案六起,共窃得人民币1810元及手机4部、身份证1张,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10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公社1号605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窃得李某的“VIVO”牌X3型手机l部,价值人民币1242元。2、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公社1号136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胡某的人民币110余元及马某某的身份证l张。3、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公社1号534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贾某的人民币1700元。4、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公社2号215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党某的“华为”牌荣耀6H60-L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76元。5、2015年5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某公社2号314室,采用上述手法,窃得饶某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6、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某网吧21号机位,乘隙窃得石某的“华为”牌荣耀3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9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在无锡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马某某的身份证l张、“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部,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李某、胡某、贾某、党某、饶某、石某的报案笔录,证人何某、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的照片,被告人孙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监控视频,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锡价刑(2015)12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孙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胡某、贾某某、党某某、石某某人民币1242元、110元、1700元、1776元、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