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425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9年5月2日生育一子杨某某。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主要因为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古怪,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施予暴力,经常叫原告带小孩滚,且不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晨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很好,2012年后双方感情开始不和,但能够改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9年5月2日生育一子杨晨浩。2012年后因家庭琐事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婚姻,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可,2012年后双方感情开始不和,但现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