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金英与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英,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原告张金英,女,汉族,无业。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原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尚常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金英与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英、被告四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英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2日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24日借款8万元。对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季丰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借款,即使借款行为成立也应为程新民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至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待核实是否程新民存在侵占或者诉讼诈骗的行为。另外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原告张金英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两份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8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的原印章具有防伪印记,而该印章不存在。另外8万元的数额应当有转账凭证相印证,否则以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对2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取款证据,另外基于公司从未收到款项的事实,且公司所有的盖章从未用财务专用章进行借贷。被告四季丰公司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本公司印章范本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印章具有明显防伪标志,与原告提交的印章不符;证据2、被告对股东程新民的资产评估认定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债务由程新民个人承担。原告张金英质证意见为:证据1,如果被告印章改了怎么办;证据2,当时说借钱就是建厂用,就应当由公司承担。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5日下午6点30分对程新民进行调查,对于张金英案其称:“这两个借条属实,月息为2分,是我写的,用于公司经营。从2013年下半年没付过利息,大部分是现金。对于外部借款、债务,有一些记入账目,有些没有记入账目。”对程新民所述,原告称属实,被告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程新民所述不属实,公司从未授权程新民向他人借过任何款项,其出具的借条也是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提供给原告。至于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即使借款关系存在,也是程新民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审理中,原告张金英于2015年6月5日撤回对程新民的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2015)东商初字第266号张金英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提交东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季丰公司股东举报程新民在2013年--2014年公司经营期限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经案前调查,于2015年2月10日东阿县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对此,原告认为不应该中止审理,原法定代表人就是程新民,借钱是公司借的不是个人借的,这是属于建厂用的资金,应当由公司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程新民,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30年7月21日。原注册名称为东阿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改名为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改名为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5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由程新民变更为尚常伟。2011年8月22日,程新民向原告张金英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事由:贰万元整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20000.00元2011年8月22日程新民”,并加盖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11月24日,程新民向原告张金英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程新民2011.11.24日”并加盖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公章。该两份借条出具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程新民。涉案借款金额共计1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对公司股东程新民资产评估认定意见一份,并约定原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律由原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新民个人承担。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对程新民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该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利息约定;案争借款是程新民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而公安局立案的是程新民个人涉嫌挪用资金,仅是被告与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行为,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借款合同纠纷并不需要等待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审理结果,故被告中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争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利息约定。张金英与程新民之间两次交付款项分别为2万元和8万元,原告主张都是现金支付,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付息至2013年底。程新民亦认可收到了该借款,月息为2分,从2013年下半年没付过利息。且被告申请中止的事由是涉嫌挪用资金,在侧面也印证了借款已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程新民,并有利息的约定。关于案争借款是程新民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2011年8月22日和2011年11月24日的两张借条,上有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可以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主张该公司审核报告的账目中并没有记载,但程新民陈述有些借款没有入账就清偿借款利息了,且公司审计报告中的账目没有记载属于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原告的合法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及形式并不违背法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公章中是山东东阿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故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金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四季丰化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珑人民陪审员 白光华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