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潘小红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行非诉审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彭清举,局长。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小红,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721。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珠海市香洲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已更名,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3)第05093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执行人潘小红于2011年7月20日政策外生育一个子女,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潘小红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6143元。由于被执行人潘小红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2000元,并提供下列材料:1.申请执行书;2.香洲区计划生育局立案审批表;3.香洲区计划生育案件处理审批表;4.询问笔录;5.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回证;6.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申请书;7.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8.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9.结婚证;10.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11.房地产权登记表;12.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快递单,投递记录;1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节录),历年社会抚养费征收金额对照表。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3)第05093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规依据。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3)第05093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潘小红,被执行人潘小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起诉,并在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后,缴纳了首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143元。2015年5月14日第三期社会抚养费到期后,经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被执行人潘小红至今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按照被执行人潘小红在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承诺书中所作的承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期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珠海市香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珠香计生征决字(翠香)(2013)第05093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梦辉审判员 冯丽萍审判员 董咏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