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与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初字第00087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石法文,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叶丛。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全椒农合行)诉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孚公司)、叶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椒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刚,被告海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合行诉称:2012年10月23日,海孚公司与全椒农合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海孚公司可以在最高额2000万元之内循环贷款,并以其位于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房产做担保抵押在全椒农合行。后海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22日、4月23日向全椒农合行贷款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贷款时间均为一年,月利率均为7.75‰,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如违约,全椒农合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应由海孚公司承担。且叶丛为上述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海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已经违约。请求判决:一、解除全椒农合行与海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海孚公司偿还全椒农合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1.9875万元,合计2111.9875万元;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三、如海孚公司不偿还上述债务,则要求实现对海孚公司的抵押权;四、叶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律师费7万元及诉讼费由海孚公司、叶丛承担。庭审中,因借款期限已届满,全椒农合行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海孚公司答辩称:对全椒农合行的主张无异议。叶丛未作答辩。全椒农合行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含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利(抵押)证书二份、《房地产权证》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海孚公司与全椒农合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海孚公司可以在最高额2000万元之内循环贷款,并且海孚公司以其位于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的土地、房产做担保,抵押在全椒农合行,并办理了登记。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借据五份、《保证合同》五份。证明:海孚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22日、4月23日分别贷款了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贷款时间均为一年,年利率均为9.3%,合同约定按月结算,如违约,全椒农合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海孚公司承担。叶丛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示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本案律师费为7万元。海孚公司质证称:对全椒农合行举证证据均无异议。海孚公司、叶丛均未举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全椒农合行举证的证据一、二、三,海孚公司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海孚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与全椒农合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海孚公司提供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全椒农合行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向海孚公司提供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抵押物为海孚公司自有房地产(详见46936720121023-1抵押清单),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还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证全字第××、20××21、20××31、2012003832号,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全国用(2011)第0300号。房地产登记证明号为全他201200367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为全他项(2012)第0973号。2014年4月9日,海孚公司(甲方)与全椒农合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海孚公司违约,全椒农合行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全椒农合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海孚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全椒农合行于当日支付海孚公司贷款500万元。后海孚公司支付了2014年5月23日以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及500万元的本金未付。2014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2日,海孚公司(甲方)与全椒农合行(乙方)又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2日;其他约定事项同前一份借款合同。全椒农合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海孚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5月23日以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及1200万元本金未付。2014年4月23日,海孚公司(甲方)与全椒农合行(乙方)又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其他约定事项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全椒农合行按约定发放300万元贷款后,海孚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其后的利息及300万元本金未付。为保证全椒农合行债权的实现,叶丛为上述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与全椒农合行签订了五份《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全椒农合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7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全椒农合行与海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全椒农合行与叶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全椒农合行按合同约定向海孚公司提供了2000万元的贷款,海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显已构成违约。全椒农合行主张海孚公司偿还全椒农合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1.9875万元,合计2111.9875万元;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息9.3%(1+50%)=13.95%计算。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海孚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海孚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全椒农合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对全椒农合行主张对海孚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全椒农合行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7万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叶丛自愿为海孚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全椒农合行主张叶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叶丛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111.9875万元,2015年1月1日至每笔借款到期日的利息以该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9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99元,由被告安徽海孚润滑油有限公司、叶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敬荣审 判 员 陶继航人民陪审员 王湘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