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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蕾与王金绪、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蕾,王金绪,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王蕾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王金绪被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原告王蕾与被告王金绪、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泰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王金绪,被告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蕾诉称,2015年5月20日16时许,王金绪驾驶鲁G×××××号货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107公里+210米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张云生驾驶的鲁GAA13**号摩托车(乘坐原告王蕾)碰撞,致张云生、王蕾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金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蕾无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4207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346.67元(94.56元/天×120天,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2283.12元(54.36元/天×42天,含二次手术护理费)、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5925.79元。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潍坊景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景泰公司),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7655.39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84573.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81.6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金绪和景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金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王金绪是该公司职工,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本事故。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景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辆是本公司所有,王金绪是本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本事故。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无免责事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王金绪驾驶鲁G×××××号货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107公里+210米处掉头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张云生驾驶的鲁GAA13**号摩托车(乘坐原告王蕾)碰撞,致使张云生、王蕾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金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蕾无事故责任。原告王蕾伤后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594.90元,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0246.58元,另在该医院支出门诊费用1275.70元。2015年8月2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如下: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期限为6周(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期为3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每天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王蕾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为潍坊日河食品有限公司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收入94.56元。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潍坊景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景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金绪系景泰公司职工,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王金绪、潍坊景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潍坊景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117655.39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工资表、误工证明、出勤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金绪驾驶机动车与张云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蕾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金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蕾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金绪系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景泰公司承担。根据王金绪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景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已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72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证实,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计款41104元;关于误工费(含二次手术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在岗职工,本次事故致其产生工资收入损失,故其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自受伤日即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19日,共89天,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4.56元/天×89天,计款841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自愿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4.36元(11882元/年+7962元/年)÷365天×42天,计款2283.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认可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0元/天×16天,计款16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07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415.84元、护理费2283.12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4314.96元。因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15.84元、护理费2283.12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962.9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2072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352元,应由被告景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894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部分损失28946.4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景泰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962.96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946.40元;三、驳回原告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王蕾负担13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9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潍坊景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