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平安与冉忠余、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安,冉忠余,刘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249号原告刘平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建、秦学彬,重庆新维淮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忠余,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刘容,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平安与被告冉忠余、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冉忠余、刘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安诉称,2012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我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平安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用于涪陵区金科世界走廊A区办公楼工程泥工班组人工工资周转所用,此款限于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此款资金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借款人冉忠余、刘容。同年4月12日和13日,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我又向二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二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平安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用于涪陵区金科世界走廊A区办公楼工程泥工班组人工工资周转所用。借款人冉忠余、刘容。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50000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冉忠余、刘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平安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用于涪陵区金科世界走廊A区办公楼工程泥工班组人工工资周转所用,此款限于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此款资金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借款人冉忠余、刘容。同年4月12日和13日,原告通过银行现金存入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又向二被告分别支付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平安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用于涪陵区金科世界走廊A区办公楼工程泥工班组人工工资周转所用;借款人冉忠余、刘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忠余、刘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平安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借款50000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冉忠余、刘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瞿明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亚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