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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易奉伟与杨彬、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易奉伟,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彬,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高新西区。法定代表人王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志旗,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奉伟与被告杨彬、成都高新西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高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文武于2015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进,被告杨彬、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高新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奉伟诉称,2015年01月22日7时,被告杨彬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望丛西路由317线方向朝望丛祠方向行驶至泰和园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2015149伤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共花去治疗费45121.40元,被告垫支35200元。出院后,经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所受伤残疾为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补助金、医疗费、再医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9456.4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被告杨彬辩称,此次事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已垫付各项费用25200元。只承担3000元的赔付款。被告成都高新出租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杨彬有协议,该事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彬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30%的自费药较为合理;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作出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5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的费用5000元,对复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费认可6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2日7时,被告杨彬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县望丛西路由317线方向朝望丛祠方向行驶至泰和园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郫公交认字(2015)第2015149伤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郫县中医院治疗,经治疗伤情好转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出院当日,郫县中医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4、术后1-2年待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6、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121.40元,其中,原告支付门诊费141元、支付医疗费10008.4元,被告杨彬支付25113元,被告人保财产成都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7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5)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易奉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原告易奉伟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5年3月26日,被告成都高新出租公司与被告杨彬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1、合同期内的车辆保险单由甲方(被告成都高新出租公司)统一为乙方(被告杨彬)代办……。第六条交通事故:“1、营运中乙方(被告杨彬)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甲方(被告成都高新出租公司),相关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当事人(乙方)承担,……;3、如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根据本合同依法通过人民法院向乙方追偿;7、乙方若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保险赔偿不足总赔偿额时,乙方应补足差额部分。”2、被告杨彬所驾车辆为被告成都高新出租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易奉伟在成都瑞恒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清运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疗发票、门诊票、鉴定报告、鉴定发票、劳务协议及被告成都高新出租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被告杨彬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易奉伟和被告杨彬在本次事故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川A*****号轿车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都高新出租公司与被告杨彬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首先应由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愉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彬自行承担。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以下赔偿金额:1、医疗费。本案已产生的医疗费为45121.40元、门诊费141元,合计45262.4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8.4元,门诊费141元,被告杨彬垫付医疗费25113元、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对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17%为宜,已产生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为37567.7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3016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元,本院确定为750元(30元/天×25天);4、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3456元,原告住院25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共计115天,因原告在成都瑞恒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清运工作,其标准应按照2014年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0107.86元;6、交通费,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确定为3000元,并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8、后续治疗费,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已经确定为原告将来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其后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医嘱确定为5000元;9、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780元,因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3317.79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后应赔付33317.79元,按比例被告应承担60%即19990.67元,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费用共计29990.67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3660.53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后为83660.53元;自费药7694.61元,由被告杨彬承担4616.77元(7694.61×60%元),原告易奉伟承担3077.8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彬承担480元,原告易奉伟承担320元。上述被告杨彬垫付费用与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赔付费用品迭后,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杨彬支付其已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016.23元(25113-4616.77元-480元),向原告易奉伟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63644.3元(83660.53元-2001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易奉伟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364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杨彬支付各项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0016.23元。三、驳回原告易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原告易奉伟承担407.6元,被告杨彬承担611.4元,此款已由原告易奉伟垫付,被告杨彬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与原告易奉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