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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邦清,梓潼县文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女,生于1987年10月22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邦清,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10月12日共同在马鸣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双方性格差异,感情方面产生分歧,于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开庭时因被告就子女抚养费要求过高,法院调解未果,经(2015)梓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经过协商均无和好诚意,现已长达半年之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离婚条件,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跟随谁生活由被告选择,对方承担相应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继续一起生活,但原告的脾气性格依然没有改善,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要求婚生子陈某乙跟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学费及医疗费依照发票一人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2日在梓潼县马鸣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尚未成年。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梓潼法院作出(2015)梓民初字第28号判决,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原告以第一次判决后双方依然无法和好,双方性格差异且符合离婚条件为由于2015年7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子身份证明,结婚证,(2015)梓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在2014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实际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在庭审答辩时也明确表明不愿意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同意与原告离婚,也说明双方均已对其婚姻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乙平时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本着不改变子女生活、教育环境出发,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相应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原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400元,婚生子陈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生活费于每个月月初由原告汇款给被告指定账户,教育费、医疗费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