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平与李水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李水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XX雷、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芳。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水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7日下午,李平在位于山东省的北海大饭店工程中从事装潢工作时,从约1.8米高的活动脚手架上摔下。次日,李平被送往桓台县整骨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李平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目前伤情稳定。李平由此产生了医疗、护理等损失。经其自行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李平曾于2014年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水芳赔偿相关损失,后于同年5月16日撤诉,后因与李水芳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平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水芳赔偿各项损失81244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平与李水芳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对于银行汇款凭证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二)李水芳是否承包案涉工程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并无必然的联系,即使李水芳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可能与李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三)李水芳主张其受王老板雇佣从事工程管理工作,但既未能披露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及王老板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与王老板及陆卫雄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对其相关意见,法院碍难采纳。(四)李水芳认为其支付医疗费及汇款3000元系出借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李平受伤后,均由李水芳出面负责治疗相关事宜,垫付医疗费用,且李水芳以个人名义汇款,亦未提供就汇款与王老板结算的相关证据,其垫付的行为已超出一般管理人员的范围。(五)在通话录音中,李水芳对李平说“(假设)你从头到尾给我做两个月,只有一两万元”、“你替我做只做了3天半”等内容,说明李水芳并未否认李平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而李水芳质证称“替我做”是替管理人员做的意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录音中,李水芳还指示李平在海门进行复查,也佐证了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综上,法院认定双方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李平系受李水芳雇佣期间受伤。二、双方各自责任的承担。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一)证人证言仅陈述了李平受伤的结果,即从脚手架上跌落,但并未涉及受伤的原因,难以据此认定责任。(二)李平在诉状中陈述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不慎”即说明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庭审中李平虽陈述其在诉状中写作“不慎”是抄写了桓台县整骨医院病历中的相关内容,但应认定为其对“不慎”的表述表示认同,否则不会在诉状中体现。李平作为资深建筑工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李水芳作为雇主,在李平工作中未能履行现场监督管理的义务,亦未提供相关安保设施,亦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双方对于李平受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李平自行承担40%的责任,李水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李平主张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对各方存争议的具体损失,分析认证如下:(一)护理费7700元,李平就其护理期限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李水芳又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有误,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李平需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李平住院实为20天,2人护理为40天,出院后应为70天,合计110天,李平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法院认定其护理费为7700元。李水芳主张提供了护理,但李平予以否认,因证据并不充分,法院难予采信。(二)误工费21657.6元。李平的误工期限已经鉴定,法院予以采信,确定为6个月;李平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缺乏依据,法院难予采信,可按建筑装饰业120.32元/天标准计算180天,误工费为21657.6元。(三)未结算工资,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追索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未结工资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交通费600元,法院结合李平就医出行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五)二次手术期间费用:对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00元,李水芳予以认可,法院予以认定;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护理费标准为本地一般标准,法院予以认定,确定李水芳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护理费为2100元;误工费标准按建筑装饰业120.32元/天计算,法院认定李水芳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7219.2元。此外,李水芳主张为李平垫付了相关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包括垫付医疗费12652.4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其他杂费300元,提供相关票据;汇款3000元,提供相关凭证。李水芳提供的医疗费(含拐杖费)12652.45元发票、汇款3000元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认定,但其他费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李水芳垫付费用为15652.45元,其中属李平已发生的医疗费相关损失为12652.45元。综上,法院认定李平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652.4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鉴定费1720元、误工费28876.8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1053.25元(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李平合理经济损失61053.25元,因其自身亦有过错,由其自行承担40%;李水芳作为雇主对李平受伤有较大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法院确定由李水芳承担60%即36631.95元,扣除李水芳已支付的15652.45元,还应支付人民币209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水芳赔偿李平经济损失36631.95元,扣除李平已获赔的15652.45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0979.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元,由李平负担900元,由李水芳负担931元。宣判后,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李平自负40%的责任比例偏高,具体理由如下:(一)李平摔倒的原因是脚手架螺丝脱落整体散架。脚手架由工程项目部的安全员搭建,李平对此无任何过错。(二)原审法院就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慎”两字展开研讨,系断章取义,显然有失偏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错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李平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应减轻李水芳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李水芳承担责任的比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水芳辩称,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与接收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非李平所主张的无过错责任。李平作为一名资深装潢工人,在上脚手架作业前未对安全性做必要的检查,系对自身安全的重大疏忽,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李平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俞某系李平的工友,其证明发现李平受伤时脚手架已散落在地。李水芳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俞某对李水芳摔倒的原因不知情,而且其也陈述在上脚手架之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责任的分担。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确定各自的责任。李平受伤的部位是左足跟部,可见其非因站立不稳摔下。结合证人的陈述,李平因脚手架散架致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李水芳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有责任,但其未尽监管义务,未能指导李平提高安全意识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施工危险的出现,其放任安全问题于不顾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平是活动脚手架的实际使用人,使用前未检查脚手架的搭构状况,未能及时发现隐患,忽视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平否认其自身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完全归责于雇主,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侵犯人格权案件,应作为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错误,本院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李平负担245元,李水芳负担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建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