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中国与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国,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91号原告王中国。委托代理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路34号。负责人王传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孔银,十堰市武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中国诉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国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中国经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云同意到其公司上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长期从事门卫和吊车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由于工作性质所致,原告一直没有休息、休假日,被告也未按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另外法定社会保险被告也未按期给以交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2014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传云突然电话通知原告公司效益不好,辞退被告。综上要求被告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11=27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4=10000元以及代通知金2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1年)2500/21.75×(11×3+96×2)=25862.7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6426元(其中养老保险损失2500元×2×4=20000元、失业保险损失714×9=6426元)原告王中国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工资卡、明细查账单,证明原报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的月工资是2500元。证据三: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年以及原告从事门卫与调度的工资,具有加班的事实和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被辞退。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从事的工作类似于非全日制性质,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的来上班的时间,其次,原告是自己走的也不是王总辞退的,是原告自己自动离职的,所以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合同,所以双倍的工资也是不合理的,原告的工作性质不稳定,不应当计算加班费,关于社保,原告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原告自动离职不存在有失业保险。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原告王中国经常不在岗。证据二:领条,证明2012年春节时原告王中国收到加班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中国到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传云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辞退了王中国,辞退前并没有通知公司工会研究。王中国随后向茅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经济补偿金等,茅箭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相关材料不齐备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补正全部材料,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王中国不服,引起诉讼。另查明王中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300元。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中国到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原告工作起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2011年11月10日起双方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原告工作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的11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25300元(2300元/月×11月);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在解除前经过合法程序通知公司工会研究,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应当支付原告王中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3年11个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2300元/月×4月),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中国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5862.7元的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我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损失26426元的请求,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中国双倍工资25300元。二、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中国经济补偿金92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十堰吉全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 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彧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