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邬永光与王忠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永光,王忠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510号原告邬永光(又名邬永刚),男,农民。被告王忠云,男,农民。原告邬永光与被告王忠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永光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王忠云支付尚欠赔偿款12000元。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3月,被告王忠云将原告邬永光致伤,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之伤属重伤轻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王忠云赔偿原告邬永光各项损失八万余元。被告王忠云于调解之日即时支付原告邬永光大部分赔偿款,尚余12000元赔偿款被告王忠云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份付清,但被告王忠云逾期至今未付。现原告邬永光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忠云支付尚欠赔偿款12000元。被告王忠云于答辩和举证期间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公安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事欠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云对未付赔偿款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12000元赔偿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邬永光赔偿款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邬永光已预交50元,由被告王忠云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