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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华学春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华学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学春。上诉人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菲公司”)、华学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格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叶花、上诉人华学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华学春自愿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华学春于2008年4月2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2010年4月21日,华学春与甲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华学春担任生产部经理,月基本工资3,200元。2010年10月1日,华学春、艾格菲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华学春担任生产部经理,月工资2,345元。2013年9月4日,华学春、艾格菲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无固定期限,华学春从事技术、生产经理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7,400元。华学春在艾格菲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3日,华学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艾格菲公司未支付2013年技术部经理年终奖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艾格菲公司: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456元;二、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46,992元;三、支付2013年12月提成奖金1,505元。2014年3月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74号裁决:对华学春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华学春不服该裁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艾格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456元、2013年年终奖金46,992元及2013年12月提成奖金1,505元。原审法院另认定,甲公司与艾格菲公司的实际控股人相同,两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生产。2014年2月6日,华学春向艾格菲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艾格菲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2013年度技术经理岗位的年终奖金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艾格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艾格菲公司收到过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2月13日,艾格菲公司向华学春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华学春于2014年2月16日前来公司报到,否则公司将视为华学春自动离职。华学春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该《通知》。原审法院再认定,华学春与艾格菲公司原总经理甲签订过《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大致内容为华学春职务为技术部经理,时间期限为2013年1月至12月,河北区域销售提成为预混料按150元/吨提成,乳猪浓缩料按50元/吨提,普通浓缩料按50元/吨提,教槽料按公司统一规定提成,禽料100元/吨,年终奖按公司全年浓缩折合销量计,按6元/吨提。甲于2013年12月28日离职。艾格菲公司曾制作过《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涵盖了艾格菲公司处33名员工的销售、提成情况,其中载明了华学春2013年1月至12月提成方案(河北区域):预混料按150元/吨,乳猪浓缩料按50元/吨,普通浓缩料按50元/吨,全价料教槽料300元/吨,禽料100元/吨;本月销售情况:预混料7.2吨,提成1,080元,浓缩料、浓乳料8.5吨,提成425元;年终奖励:7,831.9吨,提成46,992元。该《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由艾格菲公司现任总经理乙,财务部经理丙,总经理助理丁签字审批。艾格菲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均由原总经理甲,财务部经理丙,总经理助理丁签字审批;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均由现任总经理乙,财务部经理丙,总经理助理丁签字审批。艾格菲公司曾向华学春发放过2013年度生产部经理年终奖10,000元。经艾格菲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华学春提供的《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中笔迹和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双方存在争议的样本材料,检材标称日期为2013年1月5日《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落款处留有“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接近于样本标称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通知》落款处留有“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红色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限于送检材料条件以及本中心技术支持程度,难以判断检材《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落款“任务责任人”处留有“华学春”签名笔迹的具体形成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艾格菲公司向华学春支付的10,000元款项的性质,艾格菲公司辩称该款项系艾格菲公司向华学春支付的2013年度的年终奖,艾格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年终奖;而华学春则主张该款项为华学春作为生产部经理的年终奖,华学春同时还担任技术部经理,华学春现向艾格菲公司主张的系作为技术部经理的年终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华学春、艾格菲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华学春担任技术、生产经理。即华学春不仅担任生产部经理,还担任技术部经理。第二,艾格菲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方案》中载明生产部经理年终奖为10,000元,未体现出发放过华学春担任技术部经理的年终奖。第三,根据艾格菲公司方申请的证人戊证实,艾格菲公司处技术服务部负责疾病的技术支持,而技术、生产部负责产品质量的技术支持,两部门分工不一,该证言与华学春的陈述一致。第四,根据艾格菲公司提供的《2013年年终费用》,作为技术服务部经理的辛享有全公司提成。综上,技术服务部和技术、生产部虽同为技术支持,但两部门的分工不一,技术服务部经理辛享有技术支持的年终奖,华学春主张其作为技术部经理亦享有技术支持的年终奖,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华学春主张其作为技术部经理的2013年年终奖金,华学春提供了《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和《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华学春提供的《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艾格菲公司辩称系华学春与艾格菲公司处原总经理甲私下签订的,上面的签字和盖章时间不是2013年1月5日,而是在甲离职前即2013年11月、12月;艾格菲公司处有严格的用章制度,怀疑印章系私盖。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艾格菲公司实际持有并提供了《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原件,佐证了华学春提供的《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的真实性。第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虽认定《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中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接近于2013年11月7日《通知》中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但未能判断出华学春签名的具体形成时间,对于甲签名的形成时间,艾格菲公司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仅凭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难以认定甲和华学春的签名形成时间亦系事后倒签。退一步讲,即使艾格菲公司辩称《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系甲于离职前与华学春签订的意见属实,但甲离职前仍是艾格菲公司处总经理,具有与其下属员工签订《岗位责任书》的职权。第三,艾格菲公司辩称公司有严格的用章制度,但一则,无证据证明《印章管理制度》已经公示;二则,艾格菲公司提供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中记载的多为公司对外用印登记,而涉及到华学春与艾格菲公司签订的两次《劳动合同》以及艾格菲公司与其他业务员签订的《岗位责任书》的对内用印登记,在《印章使用登记表》中均无记载,故难以采信艾格菲公司辩称公司有严格的用章制度,印章系私盖的意见。对于华学春提供的《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艾格菲公司辩称系艾格菲公司制作的草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经艾格菲公司现任总经理乙,财务部经理丙,总经理助理丁签字审批,难以认定系草稿。第二,艾格菲公司方自己提供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汇总表》亦系由现任总经理乙,财务部经理丙,总经理助理丁签字审批。对此,艾格菲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华学春申请的证人己、庚及艾格菲公司方申请的证人戊对《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四,《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中载明的证人己、庚的提成及差补相加的总金额与艾格菲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工资汇总表》中的奖金金额一致,而艾格菲公司确认该奖金即为提成。且除技术服务部经理辛、总经理助理丁外,《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中的其他员工的提成金额与2013年12月《工资汇总表》中的奖金金额亦均一致。对于辛、丁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华学春主张2013年12月《工资汇总表》未能反映出年终奖的实际发放情况。基于艾格菲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年终奖金方案》、《2013年年终费用》等材料中均反映出艾格菲公司已向辛、丁支付了2013年度年终奖,但艾格菲公司提供的同期《工资汇总表》均无相关记载,故华学春的解释具有可信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艾格菲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实际为《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综上,基于华学春提供的《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和《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能够相互印证,佐证了华学春主张技术经理年终奖具有事实依据。另,根据艾格菲公司提供的《2013年年终费用》,作为技术服务部经理的辛享有全公司提成,与《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中辛的年终奖计算方式一致。技术服务部和技术、生产部虽同为技术支持,但两部门的分工不一,作为技术服务部经理的辛享有全公司提成,故作为技术部经理的华学春亦应享有全公司提成。《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和《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中已经载明了2013年度全公司的销售额、华学春年终奖的计算方式和具体金额,故华学春向艾格菲公司主张其作为技术部经理的2013年年终奖金46,992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华学春向艾格菲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提成奖金1,505元,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华学春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学春主张其系以艾格菲公司未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及2013年12月提成奖金为由向艾格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华学春于《劳动仲裁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其提出被迫解除的理由均为艾格菲公司未支付华学春2013年度技术部经理的年终奖,故原审法院以该解除理由作为审查事由。关于华学春以该解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华学春于《劳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艾格菲公司曾承诺于2014年1月8日前支付年终奖,另于2014年1月10日再次承诺支付年终奖,但华学春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华学春另主张年终奖应在农历春节前发放,但艾格菲公司一直未予发放,故华学春向艾格菲公司提出解除。但华学春于2014年1月23日即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2013年年终奖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而当时还未至春节。华学春可于春节到来后即待艾格菲公司侵害华学春权益事实发生后向艾格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年终奖。华学春在春节到来前即向艾格菲公司主张年终奖,属条件未成就,故华学春以该解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艾格菲公司辩称其以华学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在艾格菲公司作出解除前,华学春作出的解除行为已经生效,故艾格菲公司之后的解除行为已无法律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学春2013年年终奖金人民币46,992元;二、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学春2013年12月提成奖金人民币1,505元;三、驳回华学春要求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45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艾格菲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由华学春、艾格菲公司各半负担。判决后,艾格菲公司、华学春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艾格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华学春在原审中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4,456元、2013年年终奖金46,992元及2013年12月提成奖金1,505元的全部诉讼请求。艾格菲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约定华学春的岗位是生产部经理,并不同时担任技术部经理,技术生产经理实为一个岗位,而非技术和生产经理两个岗位。故原审认定艾格菲公司需要支付二份年终奖是错误的。事实上,华学春作为公司的技术生产经理已经领取了2013年度年终奖,艾格菲公司无需另外支付其年终奖金。2、华学春提供的《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系华学春与艾格菲公司处原总经理甲私下签订的,上面的签字和盖章时间不是2013年1月5日,而是在甲离职前即2013年11月左右签订。原审依据《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据此判决奖金是明显错误的。3、根据艾格菲公司新找到的经销商可以作证,其并非艾格菲公司的客户,系自行找到公司客服部购买产品,华学春并不是该经销商的客户经理。故华学春由此主张的销售提成是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华学春对此辩称,不同意艾格菲公司的上诉请求。劳动合同开始约定的是生产部经理,之后合同约定担任生产部经理和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和技术部是不同的部门。华学春与艾格菲公司处原总经理甲签订《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并不知道甲会离职。经销商与艾格菲公司也是有利害关系的,不应作为证人。二审中,艾格菲公司提供经销商任的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购货记录、公司费用报销单、客户维护申请单等证明2013年12月提成奖金1,505元系针对经销商任的销售,任并不是华学春的客户,故上述提成奖金并非华学春应得。华学春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任原是甲公司的客户,甲公司与艾格菲公司系关联公司,后来任来到艾格菲公司,是华学春与甲接待的,要货是找到内勤,退货的事情都是与华学春联系的,而非联系艾格菲公司的客服。另外,经艾格菲公司申请,证人任出庭作证。证人任作证称:其系艾格菲公司的经销商,是通过朋友认识甲,并通过甲与艾格菲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平时要货与艾格菲公司内勤部门联系;任经甲介绍认识华学春,生产方面、配方方面、供货不及时需退货则联系华学春。艾格菲公司认为根据证人任的作证陈述可以反映华学春只是对客户进行了维护,并未履行销售的职责,故不应对任的销售进行提成。华学春则认为证人证言中恰好反映华学春负责配方方面,正是属于技术经理的职责,对于证人陈述产品直接从公司直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任陈述中所涉及的案外人甲并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对于是否认识华学春,任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证明中内容亦相互矛盾,故对任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艾格菲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经销商任不是华学春的客户,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华学春是否应当向享有作为技术经理的2013年年终奖金;2、华学春是否应当享有2013年12月提成奖金1,505元。本案中,华学春为证明其同时担任技术经理和生产经理两个岗位并应享有两个岗位的年终奖,提供了2010年及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和《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等证据予以证明。艾格菲公司否认《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和《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的真实性,并辩称《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系华学春与艾格菲公司处原总经理甲私下签订、《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系艾格菲公司制作的草稿并非正式文件。艾格菲公司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2013年年终费用》、证人证言、工资汇总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使用记录等证据,并申请鉴定《2013年销售任务、薪酬及岗位责任书》中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但根据印章印文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艾格菲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审法院在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后认定华学春作为技术部经理应当享有2013年年终奖金46,992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此阐明的理由,本院亦予以认同。至于华学春向艾格菲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提成奖金1,505元,根据《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份提成、工资、费用计算》中记录,华学春的提成金额共计1,505元,在艾格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艾格菲公司主张华学春不应享有2013年12月提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正确,予以维持。艾格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学春的上诉请求,因其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艾格菲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顾慧萍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