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刘海华与敖菊水、黄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华,敖菊水,黄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刘海华,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菊水,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根香,女,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刘海华(下称原告)与被告敖菊水、黄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及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被告敖菊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敖菊水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8年4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被告敖菊水于2012年9月26日、2014年8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收回原借条。期间于2012年10月、12月许支付二次利息,计20万元。另被告黄根香系被告敖菊水之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始终未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300000元,逾期利息32200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及自2015年4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偿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敖菊水辩称借条虽由其出具,月息也为2%,但实际是其帮星光纺织厂的邹细根所借,其也想邹细根催要过借款未果,其已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42000元给原告,后来又还了20万元给原告。被告黄根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1日被告敖菊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于2008年4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因被告敖菊水没有按期归还,所以在2012年9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敖菊水在2014年8月11日再次签字确认借款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2012年11月9日协议离婚,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渝水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万元是2011年或2012年还给了原告,分两次10万元还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黄根香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黄根香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敖菊水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已归还了20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敖菊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被告敖菊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海华共计现金叁拾万元正。此致。(月息2分计算)2008年1月1日借。2008年4月31号还清。今借人敖菊水。”。2012年9月16日,被告敖菊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回原借条,在新借条在原借条内容下方补充:“2012年9月26日抄”。2014年8月11日,被告敖菊水再次在新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利息42000元,后又在2012年10月、12月许又分别归还了100000元,总计242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敖菊水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敖菊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敖菊水归还借款本金,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敖菊水认为其还款20万元应计入本金,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如无约定,还款应先计入利息,从2008年8月算至2012年10月,利息为300000×2%×51=306000元,原告还款20万元在欠付利息范围内,应全部计入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敖菊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双方约定,从2008年8月1日算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为300000×2%×80=480000元,扣减掉被告敖菊水已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利息28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敖菊水支付利息322000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黄根香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菊水、黄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海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0000元;二、被告敖菊水、黄根香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0元(已由原告刘海华预交),由原告刘海华承担677元,被告敖菊水承担9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