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路建宏与毕春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建宏,毕春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路建宏,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君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春鹏,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路建宏诉被告毕春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建宏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勇,被告毕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香小区B9栋7单元5层1号房屋(哈房权证香字第11010180**号)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人民币90万元整,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定金50万元,余款4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以前交付使用。卖方违约责任为应将定金退还买方,另外给付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50万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房屋位于风华中学校区,要求涨价5万元,并且不再收取剩余房款,也不交付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但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双倍偿还原告购房定金36万元,返还购房款32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不认识,原、被告也没有见过面,原告也没有到被告家中看房,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从未收到任何钱款,原告所述不属实,违反国家关于房产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房屋买卖事实及交付定金事实并不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并且原告所述交付50万元定金数额较大,不符合常理。2013年年底,案外人毕春明因装修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急需偿还债务资金,故找到被告借款,被告同意拿出本案所述房屋的房产证给其进行融资借款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给其出具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条,其拿着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条等手续进行融资借款。毕春明表示会尽快归还被告为其出具的手续。直至2014年年初,被告要求其返还相关手续,其表示已将手续抵押借款30万,并表示回尽快还款收回被告出具的手续。被告只是基于亲属关系,帮助毕春明出具相关手续,并未受到任何与手续有关的款项,此事应由毕春明承担,故申请追加毕春明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就争议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是90万元,签订合同时交付定金50万元。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最后签名是被告签的,但内容不是被告写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及细节被告不知情,合同中的联系电话系案外人毕春明的电话。该合同没有经过正式备案,合同内容填写不完整,被告没有见过该合同。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将房产证的原件交给了案外人毕春明,并不是交给原告,被告不认识原告。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为收款人,案外人毕春明为保证人,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签名是被告签的,但认为被告签字的时候收条上没有显示内容,被告对收条内容不知情,收条是被告出具给毕春明的。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毕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案外人毕春明及给毕春明出具收据,都是为了给毕春明短期融资,被告没有卖房子,被告也没有卖房子的打算。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房产抵押是要式合同,需要有书面形式并经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才能生效。证人仅口头说将房子抵押给他人,被告和证人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房屋抵押,故被告及证人所某某的房屋抵押的事实不成立。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显示买方为原告,卖方为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香小区B9栋7单元5层1号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购房款为9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前将购房定金500000元给付被告,其余购房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被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尽快将房屋的抵押注销,并定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到房产交易所更名过户。2014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今毕春鹏收到路建宏购买香坊区民香小区B9栋7单元5层1号的房屋购房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其中保证人毕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毕春明为本案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毕春明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其余房款原告应当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给被告。被告应尽快将房屋的抵押注销,并定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到房产交易所更名过户。双方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6万元及返还购房款32万的问题,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被告剩余房款,被告亦未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双方均有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虽主张系被告不再收取剩余房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及没有收取定金,但被告均承认合同及收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定金50万元返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定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益损失,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故被告给付利息标准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原告未向担保人毕春明主张权利,并且不同意追加毕春明为本案被告,因担保人毕春明不是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被告要求追加保证人毕春明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允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建宏购房定金500000元;二、被告毕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路建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路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建宏承担1800元,由被告毕春鹏承担88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由原告路建宏承担900元,由被告毕春鹏承担3020元。由被告毕春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路建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