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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守保与杨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255号原告:王守保(曾用名王伟),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杨克军,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守保与被告杨克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保诉称:被告杨可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4月20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颍上县慎城镇城市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守保又名王伟;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克军于2010年4月19日向其借款30万元;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当天其在现场,因原告识字不多,要求为其看看条据出具的内容是否真实;黄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同原告一块到工业园区给被告送的钱。被告杨克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克军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王守保借款30万元,于借款的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杨克军/2010年4月19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克军向原告王守保借款30万元未还属实,对此借款,被告应予清偿。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守保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守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杰审 判 员 夏 涛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