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孔某、杜某、孔某甲诉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孔某。原告杜某。原告孔某甲。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系三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系三原告之父。原告孔某、杜某、孔某甲诉被告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与被告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杜某、孔某甲诉称,三原告的母亲孔某乙仅十周岁之时,其父亲因车祸去世,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的母亲领着两个女儿生活,2003年12月经人介绍,法定代理人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组合在一起,被告和其姐姐跟随其父亲来到了隽水镇利和村生活,就这样两家组合成了一个大家庭。2011年下半年被告的父亲提出要求三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成婚,2012年3月27日三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同年5月11日原告孔某出生,2013年11月27日原告杜某出生,2015年3月28日原告孔某甲出生。且三原告在四年时间相继出生,原告的父母应该是高兴的,整个家庭也应该是幸福的,可事与愿违,在原告孔某甲出生后的姓氏之争,原告的父亲即被告就一走了之,对三原告及其母亲的生活不闻不问。三原告的生活来源全部是母亲和奶奶共同照顾和抚养。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支付三原告的生活费3000元(含法定代理人哺乳期内的生活费)。被告杜某乙辩称,1、我不是上门女婿,第三个小孩一定要随我姓,我就全部支付三个小孩的抚养费。2、我父亲挣的10万元存款全部给了他们,不存在没有抚养费的说法。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孔某乙与被告杜某乙于2012年3月27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生大女儿孔某,2013年11月27日生二女儿杜某,2015年3月28日生次子杜某甲。尔后,因原告孔某甲出生后的姓氏之争,被告杜某乙就外出打工,对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生活费用不负责任。三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月支付三原告的生活费3000元(含法定代理人哺乳期内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乙以原告孔某甲的姓氏为由,拒绝支付三个小孩的生活费,理由不充分,无法律、政策可依。被告不论三原告姓氏,都有责任和义务抚养小孩,支付小孩抚养费,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律予以保护,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过高,应适当调整,只能按当地人平生活标准计算,每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乙自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孔某、杜某、孔某甲的抚养费1500元至三原告分别满18周岁(可每年递加每月各1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黎蔚 来源:百度搜索“”